章法发(2002)11号
各局、庭、室、科、队:
准确、及时地立好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执行公正的基础。实践中发现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申请立案不提供必要的材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受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明确规定。现根据规定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案件立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下列文件的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在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项下记明或复印件入卷;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也要提交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授权委托书上证明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律师代理的,应出示律师证。
三、立案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件要认真严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及时立案交付执行,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
四、立案法官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执行:
(1)已立案再审的;
(2)裁决主文或执行标的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
(3)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
(4)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义务人或执行标的的;
(5)确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但该条件未具备的;
(6)有保全的条件而当事人未及时申请保全,以致丧失执行条件的。
五、立案法官除按上述第三、四条规定审查外,同时要了解和审查以下情况并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执行书中是否写明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没有写明要让申请执行人另写,也可发给其举证通知书让其填写,填写后再确定立案。
2、案件是否已经中止。如系中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又提出申请的,必须有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具有了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或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
3、案件是否已经和解。如系已和解报结的案件,申请人又申请执行的,交原承办人继续执行,不得再次立案。原承办人调离执行局或者调离原法庭所遗留的和解案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经执行局长批准可以重新立案。自2001年3月1日起,和解的案件已履行完毕的方可报结案。
4、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就明白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才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可只作立案登记,但不作立案统计,也不予转办,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以后,再申请执行,法院保障其申请权。
5、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在债务人在押服刑期间,除审理中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外,立案庭受理后即可裁定中止执行,不做立案统计。
六、立案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登记、编号,未经立案庭审查、登记、编号,各庭队不得先行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直接到人民法庭申请立案的,法庭接待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审查,立案手续、材料完备后到立案庭立案。
七、立案庭立案后,应在一日内及时将所立案件转执行局。执行局审查登记后按以下规定转办:
1、属院机关各业务庭审结的案件和法庭判决的非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结案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局内勤根据有关规定转分执行一、二庭、法警队。
2、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处理且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本辖区的案件,转原审法庭执行。
3、被执行人系外地的以及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一律由执行局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如审理中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是否委托须报分管院长批准。
八、立案庭在决定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能否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可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的一封信”。
九、中止执行和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将《中止、和解案件审批表》送立案庭,以供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导致案件执行被动的将视情追究责任。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上一条:山东省法院级别管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