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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 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 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 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 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 ;意见书和其它与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 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 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 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 ,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 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 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 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 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 规定的联合通知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 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 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 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 )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 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 ,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 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 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辨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 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 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 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 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 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 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 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 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 律师为其辩护,也可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 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 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 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 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 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 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 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
信息编辑:山东律师网-15854144512 更新时间:2011/06/27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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